(2014)浙金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智剑与胡关妙、翁建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剑,胡关妙,翁建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关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建党。上诉人何智剑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智剑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1月开始租住在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翰城天之墅18幢(P54)B室。房子虽未装修但并不影响居住。且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金华工作并缴纳社保。本案欠条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智剑提供的由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上诉人何智剑自2010年6月始至2013年11月连续在该局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结合上诉人何智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广润翰城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金华市金东区为上诉人何智剑的经常居住地。本案所涉借条约定管辖法院为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