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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与林延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林延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49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婉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仕玉,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林延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诉被告林延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仕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南湖半山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半山三街5号1101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8.03平方米,按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该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6.06元,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71.92元,期间,经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上述协议第8.3.2条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月196.0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071.92元;2、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每日按欠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延安辩称,我在2012年3月4日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同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房屋交接后我依合同约定预交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从未说明过收房之前需预交或者缴交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双方在交接房屋的当天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须补交2012年3月份前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我在2012年3月4日收楼,该日期已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发生变更,所以双方才会从2012年3月起开始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缴纳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三街5号1101房(下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向广州白云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物业;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98.0386平方米。2010年10月20日,广州白云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共同向被告邮寄发出《交楼通知书》,告知被告可在2010年11月10日前办理收楼手续,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签收该通知书。2012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属小区(南湖半山东苑)提供物业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缴交三个月之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入乙方账户,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属甲方预交之物业服务费,当甲方因客观情况欠缴物业服务费时,乙方为维持雅居乐·南湖半山东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水准可以先行使用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从而实现管理目标,然后通过向甲方追缴的形式补足物业服务费保证金额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2元/月,商铺每平方米4元/月;物业服务费收取起始日期为发展商发出的《交楼通知书》约定的交楼时间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于每月10日前缴交物业服务费,乙方每月11日起征收滞纳金,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每月10日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由物业服务公司定期收取或代收的费用,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诉讼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实其曾向被告催缴拖欠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水某等,但无证据显示被告曾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4日收楼使用至今,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其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6.08元,两被告未支付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南湖半山东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南湖半山东苑的业主则有义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然被告于2012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实际收楼并依该协议约定预交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交纳实际收楼之前的费用,且原告在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费用的情况下却自2012年3月份开始收取亦不合常理,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同意其免交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071.92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