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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135号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安洲,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顾安洲。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被告:王忠斌。被告:池善明。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顾永桥。原告顾安洲为与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因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安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正旺和被告池善明、顾永桥及被告王忠斌、池善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以猪场的个人股份抵债。二被告合伙投资大岙养猪场,其中被告王忠斌占44%的股份,被告池善明占46%的股份。现二被告已把猪场的股份转让给了颜邦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口拖欠。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借口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忠斌返还原告借款48888元,被告池善明返还原告借款5111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忠斌、池善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12月4日原告要求追加顾永桥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忠斌、池善明答辩称:大岙养猪场是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并非王忠斌、池善明二人经营,大岙养猪场曾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但在2012年2月6日、2月29日分别归还了借款5万元、5万元,现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被告顾永桥答辩称:被告顾永桥是大岙养猪场的合伙人之一事实,但这笔借款是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二人所借,被告顾永桥不知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以大岙养猪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名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临海市括苍镇大岙养猪场由三被告共同合伙投资设立;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于2012年5月5日与颜邦旺签订该协议,把属其所有的养猪场股份转让给颜邦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忠斌、池善明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王忠斌于2012年2月6日在其账户内取款30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原告顾安洲指定账户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池善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的兄弟顾安邦也是知道的事实。3、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5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该收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忠斌、池善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顾永桥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质证,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忠斌、池善明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被告王忠斌的账户明细,只能证明被告王忠斌于2012年2月6日在其账户内现取303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取款后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是被告池善明与顾安邦的对话摘录,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以大岙养猪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安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个月归还,如2个月不还养猪场抵押。今借人:大岙养猪场,池善明、王忠斌”。2012年2月29日,大岙养猪场归还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顾安洲收大岙猪场伍万元正”。另查明,临海市括苍镇大岙养猪场由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于2010年1月1日合伙投资设立,其中王忠斌占44%股份;池善明占46%股份;顾永桥占10%股份。2012年5月5日,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与颜邦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相符,都写明大岙养猪场,应当认定原告与大岙养猪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大岙养猪场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顾永桥、王忠斌、池善明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辩称的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安洲借款5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忠斌、池善明、顾永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