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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服装职业学院与杨吉林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服装职业学院,杨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服装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崔义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林,(曾用名杨国林),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服装职业学院与被告杨吉林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服装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服装职业学院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建立网络中心,其中原告无偿提供教室两间和微机60台,被告保证收费不高于校外同等档次的收费,合同期满,被告保证所有设备均能正常使用且配置不低于原配置,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现合同期满,第一微机室原告需改做他用,因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建立网络中心,在校园内安装宽带网,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杨国林)保证微机设备完好待用,不能影响教学使用”;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保证所有设备均能正常使用且配置不低于原配置”;第九条约定“乙方保证收费不高于校外同档次的收费,本校教职工或教务处安排的网络课不收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无偿提供教室两间(402,410)和第一微机室的微机60台,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十四条约定“本方案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第十五条约定“如有变动,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停办网络中心,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月,该网络中心停办,被告现地址不详,且原告也已与其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教室两间和微机60台。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但合作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同。现被告已停办该网络中心,且久未与原告联系,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已终止履行该合作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服装职业学院与被告杨吉林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礼翔审判员  田雅君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佳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