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学锋与王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锋,王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王学锋,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鑫金宏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学锋诉被告王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蒨,被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锋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购买了价款为33426元的废钢,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426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426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持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锋支付货款33426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学锋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此款原告王学锋已预交,被告王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