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常某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曾用),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2月8日以夫妻双方业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