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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芹与被告孙长青、纪秀华、吴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芹,孙长青,纪秀华,吴怀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李玉芹,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望青,男,茌平县信用社职工。系李玉芹之夫。被告孙长青,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纪秀华,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孙长青之妻。被告吴怀斌,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玉芹与被告孙长青、纪秀华、吴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青、纪秀华、吴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芹诉称,被告孙长青在2013年3月27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长青向我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20‰。孙长青与纪秀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怀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日我就向被告孙长青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孙长青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和现金收到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长青、纪秀华、吴怀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长青作为借款方,吴怀斌作为担保方,在2013年3月27日与作为贷款方的原告李玉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数额为40万元,月利率为20‰,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为被告吴怀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孙长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芹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0‰,用途还职工借款,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此借款由吴怀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孙长青(签字、手印),担保人吴怀斌(签字、手印),2013年3月27日。并由被告孙长青书写收条一张(书写在借条的背面)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孙长青(签名、手印),2013年3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长青已经偿还了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孙长青、纪秀华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形成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收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李玉芹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0‰,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法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孙长青是在与纪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案之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怀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长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青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纪秀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吴怀斌对上述被告孙长青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长青、纪秀华共同负担,被告吴怀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崔永涛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