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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湛某某与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某,余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湛某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志才、周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8月15日非婚生育子余甲。双方在2008年2月12日分手,并协议:孩子由湛某某抚养,余某某每月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到学业完为止;孩子上学期间学费二人均负担;小孩学业完时,由二人共同承担孩子的住房……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却一分没有给付,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故请求判决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50%。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湛某某与余某某于2004年在丰都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27日生子余甲。2008年2月12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同时约定:“一、孩子由湛某某抚养,余某某每月付孩子生活费伍佰元,此生活费付到孩子学业完为止;二、孩子上学期间,其学费二人均负担;三、孩子学业完时,由二人共同承担孩子的住房;四、如有需要,余某某可由其决定看、带孩子。”后湛某某携余甲到重庆主城区生活。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余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幼儿园读书,学费、生活费由湛某某支付。现余甲就读于铁路小学一年级。2013年7月8日,湛某某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余甲由湛某某抚养;余某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余甲独立生活时止;以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湛某某自愿承担,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湛某某和余某某各承担50%。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幼儿园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余甲与原告湛某某、被告余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双方的分手而消除,双方均应继续承担对余甲的抚养教育责任。自2008年2月起,余甲一直跟随原告湛某某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居住、学习、成长环境,且原告湛桂琴因此对余甲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比较了解,有利于行使监护权,故本院对原告湛某某请求抚养小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湛某某主张被告余某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余甲生活费500元,原告湛某某虽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某某的工作、收入状况,但该项主张与在分手时双方签订的书面约定中被告余某某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余某某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与其年龄和成长特点相适应的教育创造必要条件,故原告湛桂琴主张今后余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湛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各承担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自一审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另,抚养费一般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届时若余甲尚未独立生活,其可另行主张。以上确认的内容,不妨碍余甲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甲由原告湛某某抚养;二、被告余某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余甲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余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余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湛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各承担50%;四、驳回原告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湛某某负担4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40元(原告湛某某已垫付,被告余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