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昌林与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吴昌林。委托代理人陈衍敏。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航。原告吴昌林与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林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号:35347)》,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A幢1单元6楼41号房屋(现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1号1栋1单元6楼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7185.7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依约付款,被告也于2002年8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到工商部门调查,才知被告已几年没有年检,现也找不到被告公司。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1号1栋1单元6楼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昌林与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1日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号:35347)》,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A���1单元6楼41号房屋(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1号1栋1单元6楼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7185.7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即原告)后,应协助乙方在180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首付款37185元,余款8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1月22日结清了全部按揭款项。被告于2002年8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已办理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大产权证”),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分户产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号:35347)》、首付款收据、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房屋信息摘���三份、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交房后180日内(即于2003年3月之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和反驳,其不利后果由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昌林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1号1栋1单元6楼4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