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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何昌成与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昌成,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黄志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鹃枝,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斌焉耆分公司”)。负责人:张晓燕,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平,男,汉族。上诉人何昌成与上诉人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分公司、原审被告黄志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昌成的委托代理人杜鹃枝,上诉人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博斌焉耆分公司负责开发焉耆县水岸名都小区工程项目,其中小区楼房主体建设部分交由华北建设集团施工,外墙保温工程交给被告黄志平完成。2011年7月25日,原告何昌成经人介绍,在被告黄志平的施工队为被告博斌焉耆分公司开发的水岸名都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1年7月27日12时20分许,原告何昌成在工地六楼准备上七楼(拿取保温饭盒)时,不慎从六楼电梯口坠落至一楼受伤致身体多处骨折,后被送往焉耆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期间,被告黄志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原告对医疗费部分未主张。原告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脊柱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为8600元。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载明2011年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20元(日工资106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焉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12)巴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志平是外墙保温工程的承揽人,原告何昌成在被告黄志平承揽的工地务工,黄志平是接受劳务一方,何昌成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告何昌成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志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平作为承揽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未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博斌焉耆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黄志平,具有选任过失责任,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何昌成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清楚尚未完工的建筑工地存在危险,原告操作不规范、安全意识淡薄,在白天能见度相对较好的情况下误入六楼电梯口坠楼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统计信息数据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提供不了在城市长期居住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2652元(5442元×20年×0.3)。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康正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查,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有误,实际应为9540元(90天×10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就医交通费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400元。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何昌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且该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原告诉请1O000元金额偏高,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917元。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被告黄志平应承担70%的责任,即:65041.9元(92917元×7O%)。被告博斌焉耆分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O%的责任,即:18583.4元(92917元×20%),其余l0%的责任由原告何昌成自负。遂判决:一、被告黄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何昌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041.9元。二、被告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何昌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8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昌成不服,提起上诉称:1、焉耆分公司将焉耆县水岸名都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及施工资质的个人黄志平,黄志平雇佣何昌成,何昌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博斌焉耆分公司与黄志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自2008年起就在库尔勒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何昌成受雇于黄志平,其工作期间坠落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黄志平承担;2、一审对何昌成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有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焉耆县水岸名都外墙保温工程系上诉人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发包给原审被告黄志平,黄志平雇用上诉人何昌成,何昌成在施工期间坠落受伤。该事实已经(2012)巴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且两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就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因黄志平不具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何昌成坠落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何昌成作为具体施工人,其应当清楚尚未完工的建筑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却误入电梯口坠楼受伤,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筑法》等关于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墙保温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本案中,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却将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黄志平,其应当与黄志平对何昌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等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黄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成各项经济损失74333.6元(即各项经济损失之和92917×80%=74333.6);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公告费32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已交265元,上诉人何昌成已交2610.19元,共计7000.19元,由上诉人何昌成承担1400元,原审被告黄志平承担2800.09元,上诉人巴州博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原审被告)承担2800.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文敏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