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喜百年酒店310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量0.88克)、9粒麻古(净重量0.86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杨某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少量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的冰毒0.88克、麻古0.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