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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调确���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金建军、雷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建军,雷某,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调确字第71号申请人金建军,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鹅湖镇凤来村凤来街**号。委托代理人吴成顺(金建军丈夫),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雷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金建军、雷某、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4)延鹤人调字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郑传兵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金建军、雷某、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月3日经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雷某欠申请人金建军所借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雷某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金建军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雷某、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还清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时,金建军即可直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