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604号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凌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蕾,女,1980年5月22���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顺河新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班公司)与被告王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斌,被告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鲁班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10日王蕾来金鲁班公司工作以来,公司多次催促王蕾签订劳动合同,但王蕾以种种理由拒签。直至2013年7月初金鲁班公司再次强制王蕾签订劳动合同,王蕾见再没有机会和理由推脱,便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王蕾是专业的利用法律漏洞索取双倍工资的人员,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终止劳动关系、擅自离职终止劳动关系、接受公司培训而拒不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均存在过错,其工资数额也不准确,其恶意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支付被告王蕾两倍工资13773元的错误裁决,依法驳回被告王蕾的请求。原告金鲁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46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3年1月22日张贴在酒店公告栏上的关于“全员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照片1张,证明金鲁班公司已经明确通知在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2013年1月和7月考勤表2份,证明王蕾参加了原告公司的岗前培训及规章制度培训,王蕾提高了劳动技能;证据4、2013年1月份培训费发票1份,证明金鲁班公司为王蕾等人本次花费4万元,多次人均花费2000余元,王蕾所称的押金实际是培训费,包含在其中,大部分培训费是��位出的,王蕾擅自离职有违诚信原则;证据5、2013年7月8日培训签到表1份,证明王蕾参见了金鲁班公司7月份的规章制度培训,包括酒店的入离职管理制度,提高了劳动技能;证据6、金鲁班公司入离职管理制度1份,证明王蕾明确知道规章制度;证据7、2013年7月13日王蕾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王蕾离职是个人原因。被告王蕾辩称,王蕾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金鲁班公司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因为金鲁班公司没有与王蕾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所以金鲁班公司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坚持仲裁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鲁班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04元;2、金鲁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王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2013年7月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证明王��的工资发放情况,7月15日发的是6月份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585元,7月份工资已发放900元,但表上没有体现。经对原告金鲁班公司和被告王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王蕾进入金鲁班公司工作,岗位为房务部客房领班。2013年7月13日,王蕾向金鲁班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申请书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员工离职申请书经金鲁班公司部门负责人、人事部和总经理逐级签字审批通过,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王蕾在金鲁班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鲁班公司也没有为王蕾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金鲁班公司分别支付王蕾工资1232元、2460元、2540元、2450元、2500元、2500元、2700元、900元。2013年7月30日,王蕾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鲁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和经济补偿金2500元,解除与金鲁班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46号裁决书,裁决王蕾与金鲁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鲁班公司向王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73元。金鲁班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蕾与金鲁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王蕾的工资总额为1232元+2460元+2540元+2450元+2500元+2500元+2700元+900元=17282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133.58元(17282元÷8.1个月)。王蕾在金鲁班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金鲁班公司应当向王蕾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虽然金鲁班公司诉称其一直要求与王蕾签订劳动合同,是王蕾拒绝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金鲁班公司要求不向王蕾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金鲁班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每月向王蕾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金鲁班公司应当支付王蕾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60元×22天/31天+2540元+2450元+2500元+2500元+2700元+900元=15336.6元,对王蕾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蕾在金鲁班公司工作期间,金鲁班公司没有为王蕾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王蕾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金鲁班公司应当支付王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王蕾对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金鲁班公司应当支付王蕾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33.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蕾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6.6元;二、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蕾经济补偿金2133.58元。如果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