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大奎与王桥春、曾纪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奎,王桥春,曾纪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桥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展,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中路***号中国人寿大厦*楼。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奎因与被上诉人王桥春、曾纪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桥春、曾纪展、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偿李大奎425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6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照片费40元,复印费170元,自行车损失费730元,运动衫加鞋子228元,通讯费170元,整容费3000元,再生疤痕赔偿费5000元,钥匙的费用1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0日,王桥春驾驶湘E4****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曾纪展)与李大奎驾乘的自行车碰撞(长安路段),导致李大奎、自行车上搭载的乘客案外人张春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桥春负全部责任;2.保险情况: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承保了湘E4****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3.当事人情况:李大奎事发时年满41周岁。李大奎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1)李大奎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5日在东莞市长安酒店任职,收入1650元;2)2013年7月16日至27日在东莞市龙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收入2250元/月。李大奎自认事发前以驾驶自行车搭客为生,并自称每日收入130至170元。李大奎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清单显示,李大奎2013年5月24至9月20日(事发前,共120天),共计收入11658元(不含利息),每天收入97.15元;4.医疗情况:事发后,李大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498元(李大奎支付5241元,车方支付元257元),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5.营养费:根据李大奎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6.整容费及再生瘢痕费(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无医嘱,无费用支出票据,不予支持。李大奎庭审中诉请20年,每年至少15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李大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酌情支持400元;8.误工费:根据李大奎的伤情结合门诊治疗情况,李大奎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按30天计算。由于李大奎自认事发前没有具体工作,以自行车搭客为生,但未能提供具体收入的证明,且事发前已在任职的两单位离职,因此,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李大奎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显示的平均收入计算,即:97.15/天×30天=2914.5元。李大奎诉请误工费按存款数+任职单位证明的月收入+自行估计的驾乘自行车收入计算,而工资收入是否与存款有重叠无法查证,对于李大奎以上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大奎仅为软组织挫伤,诉请3个月的误工费,无医嘱证明且诉请时间明显过长;9.住宿费:李大奎居住地在长安,住宿费为日常生活开支,并不属于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在已支持误工费的情况下,对于李大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大奎因事故导致软组织挫伤,并没有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于李大奎诉请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自行车及锁):李大奎提供的自行车收据显示,涉案事故车辆价格730元,根据交警事故处理照片显示,该车确在事故中严重损坏,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12.运动衫和鞋子的损失:根据照片可见,李大奎身上的衣服及鞋子本已穿着了一定时间,在李大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及损失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13.复印费、照片费:该部分费用属李大奎进行诉讼的成本支出,不属于事故损失,对于李大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4.通讯费:该项诉请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大奎及另外一名伤者张春丽相对于湘E4****号小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李大奎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李大奎。李大奎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王桥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曾纪展作为登记车主,应对王桥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6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李大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损失共计5441元(不包括车方支付的医疗费),没有超过10000元的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李大奎。以上第7-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314.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李大奎。以上第11-12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7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付给李大奎。综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需赔付9455.5元给李大奎。驳回李大奎对王桥春、曾纪展的诉讼请求。驳回李大奎其他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455.5元给李大奎;二、驳回李大奎对王桥春、曾纪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大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432元,由李大奎负担336元,由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负担96元。李大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李大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11505.37元,由王桥春、曾纪展、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偿。(二)复印费170元、照片费40元、案件受理费432元、自行车170元、交通费678元、住宿费200元、餐费75元、鞋190元、运动衫38元,各项费用共计2723元。(三)医药费5962.5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4日李大奎在长安医院检查、治疗费。(四)营养费12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至康复的支出。(五)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六)脸部整容费3000元,疤痕赔偿费5000元。(七)以上费用共计21390.87元,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应支付9455.5元,剩余11935.37元应由王桥春、曾纪展支付。(八)李大奎认可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偿李大奎9455.5元。(九)原审判决后的产生后续治疗费6552元以及交通费835元。据此,李大奎上诉请求:1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付李大奎9455.5元,王桥春、曾纪展赔付李大奎11935.37元。2、王桥春、曾纪展、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付李大奎后续治疗费6552元、交通费835元。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对于李大奎因伤实际发生的相关医疗费应当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核定。(二)营养费: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偿李大奎营养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大奎诊治的病历中并无医院方相关指导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李大奎因伤在门诊治疗,虽提供了相关的务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于李大奎的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于误工时限,李大奎未就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合李大奎病历记载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李大奎因伤误工时间为15天,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大奎治疗期间没有转院或至上级医院诊治,且在李大奎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赔偿李大奎交通费400元,明显不合理。(五)运动衫和鞋物损失:在李大奎未提供相应物品损失清单及购买发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承担100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财产损失:在李大奎未提供自行车详细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承担600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李大奎提出的各项诉请及赔偿标准,对于不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驳回。王桥春、曾纪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大奎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李大奎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先后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东莞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共治疗19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大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大奎在二审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新增交通费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误工费。李大奎主张误工费应按存款数+曾任职的两单位证明的月收入+自行估计的驾乘自行车收入计算,经核查,李大奎在事发前已先后在任职的两单位离职,仅以从事自行车搭客为生。李大奎对其从事自行车搭客的收入情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没有合理的说明及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与存款没有重叠或存款来源并非工资收入。因此,李大奎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李大奎提供的个人银行存款对账单计算李大奎的日平均收入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大奎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李大奎对其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没有提供有关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李大奎仅为软组织挫伤,其所主张3个月误工时间显然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大奎的伤情结合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李大奎的误工时间为30天,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大奎所提供的病历并无记载所需的营养费,李大奎主张1200元的营养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大奎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整容费及再生瘢痕费(后续治疗费)。对于该项费用,李大奎并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付票据或有关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李大奎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大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四、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大奎经常工作、居住地在长安,其就医地点亦在长安,就医次数为19次,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次数并不相符,其中一张出租汽车发票金额为200元,显然与从李大奎居住地与就医地点往来所需要的交通费用不相符。因此,李大奎主张交通费56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五、住宿费。李大奎在事发前长期在长安工作及居住,住宿费属于李大奎的日常生活基本开支,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已支持误工费的情况下,对李大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并未导致李大奎发生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李大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七、自行车、锁、运动衫和鞋子的损失。李大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动衫和鞋子的购买价值,且上述物品已被使用一定的时间,价值存在损耗。因此,李大奎要求按原购买价格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复印费、照片费、通讯费。该部分的损失并非事故导致的损失,而是李大奎进行本案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李大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大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李大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