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黎明、王春法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黎明,王春法,金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陈黎明。被申请人:王春法。现羁押于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被申请人:金小红。申请人陈黎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慎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王春法、金小红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151号1单元3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490**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每月13日前按月支付利息。当天,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后被申请人自2012年1月13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表示无力归还。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151号1单元3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王春法答辩称,向申请人陈黎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借款当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和利息12万元,后来又支付了按月利率1.8%计算的六个月利息约21.6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予归还。被申请人金小红未作答辩。针对被申请人王春法的答辩,申请人陈黎明补充陈述,被申请人王春法陈述的其于借款当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和利息12万元,之后每月支付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6万元,共支付了六个月合计21.6万元,对此,申请人予以认可。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是2.3%,但王春法实际按照月利率1.8%支付六个月利息,要求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申请人同意借款当日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和利息12万元抵扣本金,也就是说,王春法、金小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自愿调整申请请求为: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春法、金小红提供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151号1单元302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春法、金小红系夫妻。申请人陈黎明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他项权利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全。申请人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春法、金小红提供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151号1单元302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春法、金小红提供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151号1单元302室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黎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春法、金小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