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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并隐瞒家庭财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真心对待原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未对原告隐瞒家庭财产,双方感情亦没有破裂,现在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在外租房另住至今。被告当庭表示:如不离婚,被告将在生活上多多关心原告,多做家务,原告指出的不足被告尽量改正。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