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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王立国,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XX,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国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辽JE64**号轿车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098.88元。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辽JE64**号轿车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成服饰东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及柳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挫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左髋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8187.58元。此次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JE6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莫成军,被告XX为该车实际使用人。还查明,辽JE64**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XX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太平洋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充分说明了被告XX驾驶肇事车辆在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及该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阜新市大岗岗煤矿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交通费收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一般性规定,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做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在驾驶车辆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立国医疗费8187.58元、误工费9172.59元、护理费8413.56元、伙食补助费1395.00元、交通费930.00元,总计2809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谷淑娟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