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高某,女,193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惠,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系原告高某次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系原告高某长女),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保定钟楼商厦职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芹、靳惠,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女,李亚军、被告李某甲系原告之子,均已成家立户,李亚军于2000年去世。2010年左右,原告居住的村宅基地房被强制拆迁,原告无处居住,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原告想同被告李某甲一同生活,被告李某甲不但不同意,还辱骂原告,将原告赶出了家。现原告日渐年迈,且年老多病,被告李某乙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尽心照顾原告,原告身体多病,多次住院接受治疗,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根据现有生活水平,原告每月需生活费1000元,原告现在无处居住,被告李某甲也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只能自己在外面租房生活,每月需支付租金600元,原告多病,年老体衰,需要雇佣保姆照料生活起居,两被告每月支付保姆费2000元,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于每月5日之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当月生活费500元,房屋租金300元,保姆费1000元,并定期探望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该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该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且按时给付赡养费用,现在原告连住的地方都没有,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育有三子女,长子李亚军、长女李某乙和次子李某甲,长子李亚军于2000年去世。原告高某系农民,自述每月收入为所在村集体给付的100元及国家补助55元,合计155元。原告高某提供《分家单》复印件1份,未提供原件。《分家单》的主要内容为“一、宅基地现有的房子肆间(含占地)和从房子南墙起伍米内归母亲所有。在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李亚军、李某甲今后平均分配。二、余下的宅基地(全部宅基地减去归母亲所有的房子和房前伍米占地)李亚军、李某甲各占一半。三、全部宅基地共分三段,即南部、中部、北部。经协商,李亚军占南部,李某甲占中部,母亲占北部。四、以上分配,各占归各所有,互不干涉。五、李亚军、李某甲现有楼房都有母亲一间归母亲居住。六、以上决定从2000年2月8日起执行。”协议上签有李某甲、李亚军姓名,证明人签名。原告自述与李亚军的妻子和孩子一起居住,认可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但主张被告李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按《分家单》的约定,原告也有在被告李某甲现有楼房的居住权。2012年12月2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2、冠心病。门诊治疗,休息”,同日,原告支出心电图检查费14元。原告现尚未租房居住和雇佣保姆,对于所主张的生活费、房屋租金和保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自述现为企业内退职工,无工资收入,也无住房,现租房居住,但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系农民,婚后生育2女,2009年5月27日离婚时,长女李璐17岁(1992年12月3日出生),次女李琳9岁(2001年12月11日出生),孩子均由女方抚养,被告李某甲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住房协议归子女。被告李某甲没有固定工作,2010年1月12日经医院诊断患有肝血管瘤。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甲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李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首页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赡养。原告及被告李某乙以上述证据无法和原件核对为由,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主张原告有存款,经济条件较好,经本院在银行查询,原告高某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14.81元和2.26元。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对该查询结果无异议,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陈述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李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家单、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李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首页,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高某的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但被告李某甲不能证明自己也履行了上述的赡养义务,所以被告李某甲应依法对原告高某进行赡养。被告李某甲系农民,现无固定职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有固定收入,所以被告李某甲的收入比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被告李某甲的月平均收入为1130元(13564元÷12个月=1130元),被告李某甲有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已成年,无需抚养,现需抚养一个女儿,根据被告李某甲抚养子女和身体状况,并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李某甲每月按收入的30%给付原告生活费,计339元(1130元×30%=339元)。同时,被告李某甲还应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慰藉,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定期探望原告。被告李某乙也按该时间进行探望,此外更提倡二被告自愿在其他时间也探望原告。被告李某乙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给付生活费,属于该被告自愿为自己设立相应的义务,本院对该被告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和保姆费,现尚未实际发生,且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如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提供住房、经济供养,不进行生活照料,原告确需租房和雇佣保姆,发生相应的费用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负担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4元,该数额尚在原告可承受的范围内,该14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负。对于其他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分家单》的约定在被告李某甲住房中享有居住权,因其未提供《分家单》原件,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现无法确认。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赡养人,依法均有义务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原告的长子李亚军于2000年去世,其子女如有负担能力,也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有存款,经济条件较好,但经本院查询,原告名下的存款分别为14.81元和2.26元,该被告相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5日之前给付原告高某生活费339元,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5日之前自愿给付原告高某生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原告高某,其他时间也可自愿探望原告;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代理审判员 卢清江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