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四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康、袁志佩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康,袁志佩,夏继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四仲字第3号申请人:刘康,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荣成市康盛渔业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袁志佩,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荣成市康盛渔业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清,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夏继红,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康、袁志佩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仲裁委员会(2012)威仲字第19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夏继红与刘康、袁志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康、袁志佩向夏继红借款6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由袁宝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袁志佩出具了由自己签名的收据,写明收到人民币60万元整,其中现金1万元,转账59万元,转账账号为:荣成农村信用社×××0965。同日袁志佩的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荣成农村信用社)卡号为×××0965转账存入59万元。2012年4月1日刘康、袁志佩通过银行向杨文涛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26日刘康、袁志佩向夏继红的银行账户存入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夏继红支付1万元。2012年9月11日刘康、袁志佩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夏继红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9日,夏继红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袁志佩、刘康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费6000元。威海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情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夏继红的仲裁请求问题。关于借款本金,刘康、袁志佩主张夏继红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7万元,其提交了一份袁志佩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加以证明。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在2012年3月27日袁志佩的账号转账存入57万元,但同时其中亦记载在2012年3月23日转账存入59万元,而袁志佩出具借款收据的日期亦是该日,收据中记载的转账卡号与该明细中记载的卡号一致。故在刘康、袁志佩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两份证据的上述内容,不能确信刘康、袁志佩所主张的事实,对夏继红所主张的实际向刘康、袁志佩支付的借款本金是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刘康、袁志佩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对夏继红认可的30万元仲裁庭予以认定。刘康、袁志佩主张向杨文涛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夏继红的借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刘康、袁志佩主张的其已还清借款本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仲裁庭对夏继红请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夏继红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总额5%的手续费,评估拍卖费、查询费、公证费等,通过诉讼、仲裁、支付令等方式实现债权的,除了要承担上述费用外,还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此项内容为双方自由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夏继红提出由刘康、袁志佩承担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一)袁志佩、刘康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夏继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二)刘康、袁志佩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夏继红支付诉讼保全费3520元、担保费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刘康、袁志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刘康、袁志佩是与威海德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而杨文涛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夏继红是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不认识夏继红,不可能与其发生借贷关系,应追加德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夏继红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证据。夏继红隐瞒了杨文涛是德通公司业务经理的事实,其应提交德通公司与杨文涛之间的用工关系及2012年9月德通公司是否收到20万元款项的证据。(三)仲裁依据的事实不清。刘康、袁志佩系委托案外人袁宝洪与德通公司业务经理杨文涛办理的60万元借款。2012年4月1日刘康、袁志佩已通过袁宝洪归还杨文涛50万元,袁宝洪与杨文涛商量再次从偿还的50万元借款中借款30万元,其余20万元转入杨文涛提供的账户上,后来袁宝洪伪造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申请人。杨文涛系德通公司业务经理,杨文涛系履行职务行为,杨文涛本人也书面证实收到还款20万元并转交给公司会计,裁决书否认了还款给杨文涛20万元的事实不当。被申请人夏继红答辩认为,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1、仲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是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德通公司无任何关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双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且申请人袁志佩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确显示系被申请人将个人所有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申请人袁志佩的账户,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任何公司无关。2、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任何证据。申请人提出2012年9月支付给案外人杨文涛20万元,该主张系申请人提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杨文涛支付了20万元,而非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即使申请人向案外人杨文涛支付了20万元,也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何况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文涛之间有无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借60万元,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而非向案外人杨文涛偿还,且被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代收该笔款项。另外从申请人提供的还款证据看,申请人每次偿还借款均汇入被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文涛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亦与被申请人无关。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刘鹏飞向夏继红转账还款10万,同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还款10万;同年11月23日现金存入夏继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万、11月24日存入4万、11月31日存入5万,以上共计还款37万元。申请人另称其按照王德江(夏继红之夫)的指示,向王婷账户(卡号为×××5257)存款1万元。故其欠被上诉人夏继红的款项已经清结完毕,现不欠夏继红款项。被申请人夏继红认可申请人已还款37万元的事实,对存入王婷账户的1万元,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偿还被申请人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人向王婷账户存入的1万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系偿还被申请人的款项。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夏继红系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涛系德通公司工作人员,其系与德通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应追加德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夏继红,借款通过夏继红本人账户支付,申请人袁志佩亦通过夏继红个人账户还款,即使夏继红、杨文涛系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以此否认夏继红以自然人身份与申请人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且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署名为袁宝洪的证明亦记载“袁志佩、刘康向夏继红借款陆拾万元”。因此,申请人认为应追加德通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㈤项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依据的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提供德通公司与杨文涛之间的关系及在2012年9月德通公司是否收到20万元还款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应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被申请人夏继红与二申请人进行的,二申请人主张杨文涛与本案双方的借款有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申请人虽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37万元,但该还款时间是在仲裁程序期间,二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申请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向仲裁庭说明,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该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范围,其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康、袁志佩要求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2012)威仲字第19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