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沈芹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沈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2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世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芹,女,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佩,女,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锋锐所)因与被上诉人沈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锋锐所的法定代表人周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上诉人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锋锐所原名为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周世锋系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下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京司发(2010)578号),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锋锐所,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10年4月份,沈芹的朋友李永彪因涉嫌传销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沈芹经人介绍找到北京锋锐所法定代表人周世锋,口头委托北京锋锐所为李永彪办理取保候审,北京锋锐所予以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010年4月20日,沈芹通过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向北京锋锐所法定代表人周世锋汇款5万元。沈芹与北京锋锐所法定代表人周世锋即到常德为李永彪办理取保事宜。后李永彪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沈芹向北京锋锐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李永彪涉嫌传销案,需交保证金和律师费柒拾伍万元,沈芹愿已房产证做抵压(押)。2010年5月5日还清。”2010年5月4日、2010年7月6日沈芹通过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分别向北京锋锐所法定代表人周世锋汇款30万元、10万元,上述北京锋锐所共计付款45万元,余款30万元沈芹未再支付。另外沈芹将其名下的郑房权证字第0701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北京锋锐所,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北京锋锐所将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30万元。另外,北京锋锐所在该院指定的30日期限内即2012年10月14日前,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已替沈芹垫付3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锋锐所、沈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京锋锐所接受沈芹委托为李永彪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沈芹应当向北京锋锐所支付相应的费用。依据沈芹出具的欠条,沈芹需交“保证金和律师费”共计75万元,其中沈芹实际已付律师费45万元,北京锋锐所庭审中陈述上述75万元中有30万元是其替沈芹向常德市公安局交纳的保证金,但北京锋锐所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其已替沈芹垫付3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沈芹对北京锋锐所为其垫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北京锋锐所请求沈芹支付其替沈芹垫付的30万元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沈芹反诉欠条为无效合同并请求北京锋锐所退还45万元及利息,理由是没有与沈芹签订委托合同、欠条写的不规范及诱导、蒙骗沈芹,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沈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费9053元,由沈芹负担。北京锋锐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北京锋锐所提交沈芹出具的欠条,已经证明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客观存在,沈芹不认可欠条的效力,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沈芹支付的5万元差旅费不包含在75万元的欠条中,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故意诱导北京锋锐所变更诉讼请求,侵犯了北京锋锐所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沈芹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北京锋锐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沈芹答辩称:涉案欠条是周世锋口述,沈芹执笔,是沈芹在被迫无奈情形下所出具,不是沈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属于无效的;欠条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成立的特征;案件长时间未结案的原因是由于北京锋锐所申请调查取证造成的,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①北京锋锐所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常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开具的、项目为公安罚没收入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用于证明北京锋锐所代替沈芹的朋友李永彪取保候审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②北京锋锐所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常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赵勇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份,受李永彪的亲属委托北京锋锐所律师周世锋为李永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常德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对李永彪取保候审,但要求追缴李永彪非法所得30万元,周世锋同意并通过网上银行当即转款15万元,转款当晚即对李永彪取保释放,又过了几天,该所律师焦洋又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全部上缴财务,有收款收据为凭。本院认为:北京锋锐所与沈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京锋锐所接受沈芹的委托为李永彪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沈芹应当向北京锋锐所支付相应的费用。沈芹出具的欠条显示的内容,沈芹需向北京锋锐所交“保证金和律师费”共计75万元,应当包括所有代理费用;沈芹实际已付律师费45万元,北京锋锐所庭审中陈述上述75万元中有30万元是其替沈芹向常德市公安局交纳的保证金,但北京锋锐所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赵勇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北京锋锐所代替沈芹垫付了30万元保证金,且时间顺序和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沈芹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北京锋锐所请求沈芹支付其替沈芹垫付的3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北京锋锐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刘富江审判员 成 锴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