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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孟宪春、祝淑敏诉郑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春,祝淑敏,郑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孟宪春,女,194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淑敏,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原告孟宪春、祝淑敏诉被告郑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春、祝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郑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孟宪春的儿子、祝淑敏的丈夫秦伟驾驶车牌号为吉EE79**号摩托车行驶至X089线66公里加5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使的由被告郑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9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长的蒙E87**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秦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撞车后起火、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涛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郑海涛将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海涛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27664.32元、丧葬费7681.4元、医疗费13706.05元、尸检费140元;2、赔偿原告孟宪春扶养费19795.74元;3、赔偿原告祝淑敏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70987.5元。被告郑海涛辩称,被告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比例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能够充分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30%事故比例基础上再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40%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及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且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海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再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计算错误,被告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关于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因是复印件,无法与核对其真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是多少。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由原告负责举证。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秦伟死亡的结果。同时证明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涛负次要责任。2、靖宇县公安局三道湖镇派出所、三道湖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秦伟、祝淑敏系夫妻,二人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外打工。3、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靖宇县靖宇镇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秦伟、祝淑敏夫妻二人在靖宇县靖宇镇联合社区国防委居住多年的事实。4、靖宇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秦伟于2010年开始在该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和维修工作。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秦伟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秦伟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7、医药费收据、尸检费收据。用以证明秦伟在住院期间,花销医药费19265.13元。秦伟死亡后,家属支出尸检费350元。8、残疾人证、病理报告单、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孟宪春有四个子女,长子秦庆国患有癌症,无固定收入;次子秦云是残疾人,无固定收入;三子秦伟死亡;长女秦芳患有癌症,无劳动能力。被告郑海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出示派出所的暂住证和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才能证明秦伟、原告祝淑敏在城市居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出示秦伟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除正规发票以外,还应有医院的门诊手册和医嘱予以记载。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孟宪春的其他三个子女,虽患有疾病,但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质证。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示了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郑海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及被告郑海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郑海涛未出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道湖派出所、三道湖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河南派出所、靖宇镇联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靖宇县仁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系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出具,被告郑海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秦伟的工作单位对辖区内的居民的居住、工作情况应最为了解,由其证明秦伟、祝淑敏夫妻二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主张的秦伟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证据7医药费收据、尸检费收据,被告郑海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残疾人证、病理报告单、出院诊断书,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郑海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因原告及被告郑海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秦伟(原告孟宪春的儿子、祝淑敏的丈夫)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EE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靖宇县燕平村方向往新农村行驶,当行驶至X089线66公里加55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海涛驾驶的吉A9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长的蒙E87**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秦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撞车后起火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涛负次要责任。秦伟因治疗花销医药费22540.25元,秦伟死亡后,其家属支付了尸检费350元。另查明,秦伟与祝淑敏夫妻二人,自2007年起至秦伟死亡前,一直在靖宇镇内居住并工作。秦伟的母亲孟宪春,有四个子女(长子秦庆国、次子秦云、三子秦伟、长女秦芳)。还查明,被告郑海涛的肇事车辆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秦伟在驾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被告郑海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秦伟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海涛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秦伟本人承担70%责任、被告郑海涛承担30%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秦伟及被告郑海涛按上述比例分担。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关于在30%基础上再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因被告郑海涛在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关保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不应再扣除免赔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尸检费。秦伟花销的医药费22540.25元、尸检费35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秦伟的死亡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203.5元。(三)被扶养人即原告孟宪春的生活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孟宪春7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孟宪春的生活费应为49345.36元(6168.17元∕年×(20年-12年)】。因原告孟宪春有四个子女,故秦伟负担的生活费应为12236.34元(49345.36元÷4人)。而原告主张的原告孟宪春的扶养费应由秦伟单独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摩托车损失。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伟驾驶的摩托车撞车后起火,严重损坏,因此,二原告其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22540.25元、尸检费350元、死亡赔偿金为404160.8元、丧葬费为19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3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460490.89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合理数额,依照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2000元,总计122000元。而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0490.89元,扣除上述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还有338490.89元(460490.89元-122000元),按照秦伟与被告郑海涛应承担的比例,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01547.27元(338490.89元×30%)。该数额未超过被告郑海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立即支付原告孟宪春、祝淑敏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立即支付原告孟宪春、祝淑敏各项损失101547.27元,以上共计223547.27元。案件受理费5365元(缓交),由原告孟宪春、祝淑敏负担9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鹤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诗琦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