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辽宁工会大厦与潘家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工会大厦,潘家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会大厦,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鑫,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潘家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潘家鑫到辽宁工会大厦上班,任服务员一职。潘家鑫在辽宁工会大厦工作期间,未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劳动合同,辽宁工会大厦亦未给潘家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潘家鑫填写离职汇签单,写明离职理由为“家中有事”。辽宁工会大厦于2013年4月1日批准潘家鑫离职。2013年6月20日,潘家鑫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潘家鑫于2013年7月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查:潘家鑫曾在辽宁工会大厦提供的一份承诺书上签字,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该份承诺书内容大致为:潘家鑫不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合同完全由于潘家鑫的原因,与辽宁工会大厦无关。潘家鑫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损失;潘家鑫在辽宁工会大厦工作时间每月获得的工资是潘家鑫每月应当获得工资的二倍。因此,潘家鑫自愿放弃因该承诺书及由于潘家鑫不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劳动合同而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辽宁工会大厦给予赔偿或补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企业资料查询卡、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离职汇签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社会保险,且劳动者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签过一份承诺书,表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且原告每月获得的工资已经是应得工资的二倍,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关于原告签字的承诺书问题,该份承诺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虽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字,但该承诺书内容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免去被告自己的责任,且因在劳动关系中,原、被告并非平等主体,故无法认定该份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每月工资1200元,并否认领取双倍工资。从被告提供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1189元,且工资表中未体现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共计11个月,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金额11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业金120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口头通知被告要求离职。之后,原告填写了离职汇签单,并写明其离职原因。这说明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工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家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工会大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无法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签署《承诺书》时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其签署《承诺书》属于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认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潘家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到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处任服务员一职,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主张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已承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免除其二倍工资责任。审理认为,从承诺书形式来看,该承诺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除落款姓名为被上诉人签署外,其余内容均非被上诉人书写。现被上诉人对承诺中“辽宁工会大厦提出与潘家鑫签订劳动合同,潘家鑫由于本人原因拒绝签订”等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承诺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赔偿请求权及社会保险权,免除了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同时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上述约定应为无效。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据条例之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令其承诺放弃未签订合同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900元,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构成,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约为1189元,工资表中也未体现已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故承诺书中“每月获得的工资是本人每月应当获得工资的二倍”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劳动者放弃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为无效,该承诺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丛凤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