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青村镇青光路XXX号上海晨光文具厂宿舍楼5栋307室,采取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置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窃物品发票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