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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龙凤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龙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凤。上诉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龙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上诉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