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华诉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帆,亚洲区运营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旭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谢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颇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尚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华于2010年5月与颇尔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谢华基本工资税前为16,100元,绩效工资税前为10,800元,补贴100元;谢华如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附件C员工手册和附件D行为规范准则)的,颇尔上海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谢华在签订本劳动合同前,已经详细阅读和知晓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及其附件的内容,并承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附件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A工作描述约定谢华担任生命科学业务高级销售经理,主要职责为:“……组织相关培训项目提升销售团队的整体水平,管理并监督部门内销售团队成员的日常销售工作及其相关业务行为”。同日谢华签字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颇尔业务行为规范准则文件。《颇尔全球业务行为规范》中第Ⅳ.执行颇尔的合规政策载明:“颇尔全体员工不但有权利,更有责任对任何涉嫌不正当的行为进行质疑。我们必须非常严肃的执行此项自我强制规定。任何规定的实施都需要纪律。对本规定的故意违反将被视为公然的不正当行为,并可能导致雇佣关系终止”。《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行为”载明:“公司有权对严重违纪的员工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照价赔偿:……违反《颇尔全球业务行为规范》任何规定的;……违反操作规程、工作流程或HSE安全管理程序,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在工作中提供不实报告、误传或篡改公司记录、提供虚假的报销票据、伪造或涂改凭证、编造虚假报告或资料、谎报情况、欺瞒、伪造个人工作状况或公司文件的……”。谢华曾向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新管理制度《受控产品操作管理程序修订》已经生效。公司管理制度存放在《PallChina管理制度》数据库中,文件夹现行中的规定是当前执行、有效的规定”。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受控产品操作管理程序》关于销售部门的规定:“根据出口国办理出口许可证的要求,销售部门负责向国外提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声明》原件等文件及相关产品应用及最终用户信息;并将所有相关文件复印后存档备案,如是通过经销商或是中间商进行销售的,应将经销商或中间商的相关信息也一并提供;得到国外出口许可证审批后,销售部门应立即向合同部及物流部经理通报相关信息,并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声明》等文件复印后交合同部备案;在收到库房人员发送的到货通知邮件后,如合同已签订,请提供该批货物对应的销售订单号,以便于库房PICK操作员会依据此信息在系统中进行PICK操作;在客户收到受控产品后,负责协助物流部向客户索取收获确认单……”。该管理程序中关于物流部的规定:“受控产品不得被借用或转为其他用途……发货前,库房发货人员严格按照PICK信息进行操作,库房主管负责对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对受控产品发货时应对货运公司进行产品重要性培训,并对运输过程进行全面跟踪。货运公司将受控产品交付客户时,须要求客户签字回执,并在第一时间交还库房存档”。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28日电子邮件显示:威立雅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翟汉迁向颇尔上海分公司销售部门员工发送邮件,并抄送谢华,内容为:“小袁,你做个合同给罗云,同时让生物所做合同给我们,我们收到款后,付款给你们,然后你们直接发货到那边就好了”。同日颇尔上海分公司销售部门员工李隽给翟汉迁发送邮件,并抄送谢华,内容为:“UMP-3247R1PC;UJP-3247R2PC。每根柱子31,800,给上海所35,000。都含税”。同时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复印件No.208602,买方记载为威力雅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罗云,卖方联系人记载为辜楚栋,订单参考为SPHALLGCD007,产品描述一栏中记载为:UMP-3247R及UJP-3247R。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领货清单复印件显示,客户订单号为SPHALLGCD007,收货方地址为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产品描述为UMP-3247RUMP-3247及UJP3247RUJP-3247R。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邮件显示:谢华向罗艳萍发送邮件,内容为:“金宇有中空纤维许可证吗?没有的话哪家公司额度比较多?红日?我需要尽快定4支XAOV-3010”。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邮件显示:李隽向颇尔上海分公司销售部门员工辜楚栋发送邮件,并抄送谢华,内容为:“中空纤维武汉生命应该没有licence吧,如也是通过威立雅再卖给生命,那价格该如何”。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1日邮件显示:辜楚栋向谢华发送邮件,内容为:“下表是报价体系,帮忙看下可否这么来操作UJP-2147R,给威立雅的价格20,000,威立雅给武汉生命价格23,000,武汉生命给WIBP价格28000;UJP-3147R,给威立雅的价格25,500,威立雅给武汉生命价格29,500,武汉生命给WIBP价格34,500”。同日谢华邮件回复内容为:“周一见面聊,你来找我。”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6日邮件显示:谢华向李隽发送邮件,内容为:“隽,威立雅来电称急需一支SIP-3023,合同已下,前期由于财务确认条款耽搁。请确认是否这个型号,李皓这里红日有8支已经到货,但需要你和凯萍确认威立雅订货的到货期。如果到货期能满足李皓要求,则立即从红日库存里调拨一支先满足威立雅”。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4日邮件显示:颇尔上海分公司销售部门员工时涛向李隽发送邮件,并抄送谢华,内容为:“中空纤维的小试系统已发至上海所,今天已完成该系统和模柱(P/N:UJP-1147R)的安装调试并给客户进行了关于中空纤维使用方面的培训。”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邮件显示:谢华向韩治涛发送邮件,内容为:“这就是珍宝岛的质量投诉处理意见,请与客户联系,看如何解释客户能接受。另外,由于许可证问题,当初是用江世的名义签的,别让老外知道”。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日邮件显示:谢华向辜楚栋发送邮件,内容为:“需要小心我们目前强调最终用户是武汉生命,如果别人问许可证是威立雅的事,就说是威立雅组装的系统”。上述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已经过公证,根据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受控产品清单,上述涉及的产品均为受控产品。谢华否认电子邮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辞职信显示李隽与辜楚栋两人于2012年11月28日以“本人承认严重违反颇尔公司要求本人了解并严格遵守有关在中国销售特定产品所需的美国出口许可证的规定的规章制度”为由,书面申请辞职。2012年11月28日,颇尔上海分公司以谢华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平时颇尔上海分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谢华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谢华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8,097.87元。2012年12月17日,谢华委托代理人向颇尔上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希望能与颇尔上海分公司进行当面协商和沟通以更好地解决劳动关系解除事宜。2013年3月8日,谢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与颇尔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颇尔上海分公司按每月65,356元标准支付谢华2012年11月28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2013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2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请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二、颇尔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64,998.31元/月标准支付谢华2013年3月8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111,566.36元;三、谢华要求颇尔上海分公司按65,356元/月标准支付谢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四、谢华要求颇尔上海分公司支付裁决之日后的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因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颇尔上海分公司要求判决:1、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不支付谢华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111,566.36元。谢华则要求颇尔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4,998.31元为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谢华作为颇尔上海分公司的高级销售经理,其主要职责包括管理并监督部门内销售团队成员的日常销售工作及其相关业务行为,谢华本人对于《受控产品操作管理程序》也是明知的。故谢华除本人应严格遵守颇尔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外,更负有谨慎管理、规范下属销售团队成员的销售行为,使其符合颇尔上海分公司关于受控产品销售规定的管理职责。2012年11月28日,颇尔上海分公司以谢华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谢华否认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颇尔上海分公司为此提供了谢华与其下属员工间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销售订单复印件及领货清单复印件,且电子邮件经过公证程序,综合上述材料可以证明谢华任职期间,在多次明知下属销售人员在销售受控产品存在严重违反颇尔上海分公司《受控产品操作管理程序》的行为时,未能尽到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相反指示下属团队成员采取措施对颇尔上海分公司隐瞒违规事实。谢华的上述失职行为既严重违反颇尔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违背了职业道德,已给颇尔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谢华否认公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谢华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颇尔上海分公司以谢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颇尔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恢复其与谢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承担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111,566.36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华要求颇尔上海分公司以月平均工资64,998.31元标准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恢复其与谢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承担支付谢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111,566.36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驳回谢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谢华负担。判决后,谢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恢复其与颇尔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谢华的主要理由为: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大部分是孤立的,虽然经过公证,但不是从网站邮箱中直接取得,具有修改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华没有直接参与违规销售受控产品的违纪行为,最多是管理上有疏忽,且受控产品范围不明确,又未明确告知谢华,故颇尔上海分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谢华要求恢复与颇尔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颇尔上海分公司辩称,电子邮件内容的取得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不是孤证,有订货单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谢华有直接参与违规销售受控产品,且谢华及其销售团队对于受控范围是明知的。颇尔上海分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事实清楚,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谢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颇尔上海分公司主张谢华系高级销售经理,在明知其下属违规销售可控产品给没有许可证的公司时未上报公司,且有实际参与违规销售,属于重大违规,为此,颇尔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电子邮件、销售订单、领货清单、谢华下属的辞职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谢华认为自己不清楚其下属在违规销售可控产品给没有许可证的公司,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孤证,没有证明力,但谢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又有相对应的收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谢华针对上述电子邮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颇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并无不妥。颇尔上海分公司以谢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谢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谢华要求恢复与颇尔上海分公司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严 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