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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鲍金凤与张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凤,张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75号原告:鲍金凤。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张菊祥。原告鲍金凤为与被告张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金凤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常规,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33元(借期内一个月,按年利率5.6%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1866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菊祥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常规,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常规,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2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1866元计算有误,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共180天)的利息应为1380.82元,该利息应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祥归还原告鲍金凤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80.82元(自2014年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1380.8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由原告鲍金凤负担8元,被告张菊祥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