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芦浦村月街巷23号民房,爬窗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肖某放在卧室西装口袋内的万宝路香烟一包,后被告人黄某在欲爬窗逃离时被人发现,并在二楼房间内被被害人肖某等人抓获。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