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汤秋菊与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陈婵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秋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陈婵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75号原告汤秋菊,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灞桥区神州商贸大厦职工。委托代理人杜西平,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西安市华清东路9号副1号。法定代表人孙怀斌,总经理。被告陈婵华,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札斯特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汤秋菊与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婵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杜西平,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婵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秋菊诉称,2013年5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及女儿、侄子三人用人力三轮车装服装两件前往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货,进入被告公司货场第二道门时,门卫收费验证通过,再向发货点走时,停在货场内的一辆大车下突然窜出一只大黄狗来,扑向原告,将原告右腿撕咬出一个洞,流血不止,原告女儿及侄子立即乘坐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北方医院骨外科,由于伤情过重,后又转到唐都医院,住进了该院烧伤整形科,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1)右小腿咬伤术后(2)右侧排肠肌部分断裂修复术后。在警方调查取证后,陈禅华只答应一次性赔偿3000元了事,截止目前二被告未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2元、误工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次性补偿费20000元,合计65042元。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婵华辩称,其不是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既无故意更无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事实理由方面并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10点半,原告汤秋菊及女儿、侄子三人用人力三轮车装服装两件前往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货,进入被告公司货场二道门再向发货点走时,因原告怀里抱着一只小狗,突然从货场内的一辆大车下窜出一只大黄狗扑向原告,撕扯中将原告右腿撕咬出一个洞,流血不止。原告即到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咬伤术后(2)右侧排肠肌部分断裂修复术后。长期医嘱为普食、留陪人1名。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下肢制动2周,按时门诊换药,按时注射狂犬疫苗,1月复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5623.9元。2013年6月24日、7月4日、7月16日原告先后到门诊复查,医生建议,患肢制动、门诊换药治疗、卧床休息2周。原告支付门诊费共计1374.4元。事发后,原告报案,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立案处理,经查,被告陈婵华系在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租赁房屋作为库房使用,其承认该大黄狗系其喂养的流浪狗。原告汤秋菊月工资收入为2265元。以上事实,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照片、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笔录、工资证明、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婵华是否为动物饲养人及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婵华开庭时辩称其既不是动物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经本院调查可知,该狗虽系流浪狗,但被告陈婵华持续不特定的喂养狗已达数月之久,且狗亦长期在其库房周围停留,陈婵华对此应是默许的,该情形已构成实际饲养关系,陈婵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抱小狗进入货场,与大黄狗咬伤原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以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抱小狗进入货场但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动物饲养人的陈婵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该狗在其公共场所内流窜,其不予管理予以放任,对人员安全疏于防范,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7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按住院天数14日计算。护理费根据医嘱按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标准则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90元计算1人为宜。误工费根据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按原告月收入2265元计算应为4530元,原告主张443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未有医嘱,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汤秋菊医疗费27007.3元、误工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33117.3元,被告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的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汤秋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陈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