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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魏书斌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斌,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魏书斌,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魏书斌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斌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赊购外墙弹性漆(白)15桶(单价230元)计款3450元,外墙弹性漆(柱红)10桶(单价230元)计款23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赊购外墙漆10斤(单价5元)计款50元;长毛滚子1个(单价5元)计款5元。当时,由经办人赵金义代为签字。在要账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在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后虽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称资金紧张,不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书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赊购外墙弹性漆(白)15桶(单价230元)计款3450元,外墙弹性漆(柱红)10桶(单价230元)计款23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赊购外墙漆10斤(单价5元)计款50元;长毛滚子1个(单价5元)计款5元。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在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峰欠原告魏书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书斌货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审 判 员  贾汇泉代理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