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淑荣、赵忠林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淑荣,赵忠林,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荣,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林,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女,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险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长育,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沈淑荣、赵忠林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某村村民。原告利用某某村集体土地按照统一标准自行建设了房屋,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2009年3月19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强制拆除了原告自行建设的位于道义街道某某村的房屋(其中主房142平方米,附属房131.5平方米)。2009年6月27日,原告赵忠林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共计补偿原告246,588元。2009年8月6日,原告赵忠林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项。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合并后更名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告系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二原告于当日已经知悉,故其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重新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数额并给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淑荣、赵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沈淑荣、赵忠林。上诉人沈淑荣、赵忠林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9日将上诉人的五间门市房予以强制拆除,由于上诉人文化程度低,在强拆后只同被上诉人进行过多年协商,并且向政府机关多次上访无果,2012年11月9日收到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才得知自己可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所以于2013年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过期,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辩称,2009年的拆迁行为该局是受政府委托,配合道义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应由道义街道承担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沈淑荣、赵忠林自行建设的位于道义街道某某村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上诉人沈淑荣、赵忠林的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09年3月19日,二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重新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数额并给付”,因赵忠林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项,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