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锦棠、刘玉彩与刘少容及第三人刘玉明、刘家添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棠,刘玉彩,刘少容,刘家添,刘玉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刘锦棠,男。原告:刘玉彩,女,。被告:刘少容,女,。第三人:刘家添,男。第三人:刘玉明,男。原告刘锦棠、刘玉彩诉被告刘少容及第三人刘玉明、刘家添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两第三人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8月24日出车祸,获得的赔偿款134100元于2013年6月9日到账,赔偿款由被告刘少容暂时保管。但至今为止,被告刘少容都不按法律依据和事实办事,原告多次致电商谈无果,无奈之下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属于原告刘锦棠继承的份额268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属于原告刘玉彩继承的份额268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生效证明书;2.刘少容中国银行存折;3.两原告身份证;4.(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亲刘奀于1925年5月12日出生,于2009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周润好于2001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5人外,还包括一个儿子刘玉文,刘玉文已故,妻子为梁桥妹。父亲刘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133000元,兄妹的本意是由5人联名支取后再分给刘玉文的妻子梁桥妹一份,共分6份。但款项到帐后,两原告不同意分给梁桥妹一份。父亲过世后,为办理后事,刘家添、刘少容、刘玉明和梁桥妹四兄妹每人集资2500元共计10000元,而两原告并未集资,而且拒不认账。因协调不成,赔偿款没有分成,后来大家同意把钱存入本人刘少容名下,未征得大家同意,本人无权支取。款项到帐后,刘锦棠向本人要存折看看,但拿到后就即刻卷走至今,本人多次向刘锦棠要存折,但一直没有拿到。刘锦棠拿到存折后隔三、五天就要求本人交出密码由他个人去取钱,本人劝他和哥哥们商量,他总是不听,后来唯有挂失存折。本人经刘家添同意于2013年10月30日取出10000元带到中大五院交给刘锦棠,但刘锦棠拿钱后至今没有写收条给本人。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2.证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出具);3.亲属关系公证书、梁桥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刘玉明陈述称:父亲刘奀生下的子女包括6兄妹,即刘家添、刘少容、刘玉明、刘玉彩、刘玉文(已故)和刘锦棠。父亲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33000元,两原告当时没有出过一分钱的诉讼费,不肯按6兄妹平均分割,也不肯扣除我、刘家添和刘少容当时支出的诉讼费和误工费等费用,所以再次造成经济纠纷。刘锦棠说父亲的死亡赔偿款为134100元与事实不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是133000元。两原告要求继承26800元,毫无依据和理由,因为刘奀的子女有6兄妹。我们兄妹要求在赔偿款133000元扣除当时所支付的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000元、通讯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和诉讼费1880元,共计11180元。第三人刘玉明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2.户口登记表;3.(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刘家添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刘玉明的陈述意见一致。第三人刘家添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刘锦棠、刘玉彩、刘少容、刘家添和刘玉明向本院对唐文彪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以唐文彪于2009年8月24日10时45分驾驶汽车与同向行走的上述刘锦棠等5人的父亲刘奀发生碰撞,造成刘奀当场死亡为由,要求唐文彪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173226.9元(包括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000元、通讯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9179.5元、死亡赔偿金10474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减去唐文彪已支付的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协议内容为: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锦棠等5人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33000元;二、唐文彪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锦棠等5人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付讫)和诉讼费1000元,合计3100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完毕,该案原、被告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刘锦棠等5人承担480元,由唐文彪承担1000元。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了(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15日生效。赔偿款共计134000元已经于2013年6月9日付至被告刘少容的中国银行账户。因本案当事人对赔偿款的分割产生分歧,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关于分割方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原告要求将赔偿款全部平均分割,而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在平均分割前扣除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通讯费、住宿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0780元。(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案的受理费1480元由刘玉明预付。该案的诉讼事务亦由刘玉明直接办理,刘玉明确认相关费用由被告和两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梁桥妹实际承担。另查明:(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刘锦棠,并由刘锦棠交给了被告,亲友给的宝烛金也由被告收取。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用于办理其父亲的丧事,已经用完,并确认第三人刘玉明进行诉讼的相关费用没有从该30000元中支出,而原告则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有约15000元的剩余,可用于刘玉明进行诉讼的费用支出;南屏居委会支付的2000元恤金由第三人刘家添收取,刘家添主张该款用于父亲的火化,已经用完。再查明:刘玉文曾用名刘呀仔,系刘奀之子,于1990年7月5日死亡,刘玉文的妻子为梁桥妹,刘玉文的儿子为刘英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对刘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子女所获得的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并非是对遗产的继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纠纷。根据(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案调解协议第一项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5人获得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133000元,占上述赔偿项目起诉索赔总金额142226.9元(3300+1000+2000+2000+29179.5+104747.4)元的比例为93.5%。该案起诉时索赔的款项中包括由刘玉明代为支出并由被告、两第三人以及梁桥妹承担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5000元,以及刘玉明因误工而产生的误工费3300元。由于(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案的当事人并未明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按照93.5%的比例确定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中包括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共计4675元(5000×93.5%),误工费则为3085.5元(3300×93.5%)。上述4675元系该案被告赔偿的该案原告方因办理(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案相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支付给实际的承担方而非平均分割。由于该费用由被告、两第三人及案外人梁桥妹承担,故被告和两第三人应当各自分割1168.75元(4675÷4),而其余的1168.75元由于系梁桥妹实际承担,故本案当事人无权对其进行分割。误工费3085.5元是刘玉明个人的误工损失,应支付给刘玉明个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支出,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案调解协议的约定中并未包括起诉的通信费1000元,故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扣除通信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确定赔偿款中的其余部分共计125239.5元(133000-3085.5-4675)元,则属于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赔偿款项,应当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分割25047.9元。此外,该案诉讼费用1048元中的480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故应各自承担96元(480÷5),因该费用由刘玉明预付,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家添应当各自向刘玉明支付96元。而应由该案被告承担的1000元,则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玉明。因此,本院确定,就本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案调解协议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确定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共计134000元(133000+1000),两原告各自应当分割的赔偿款数额均为24951.9元(25047.9-96),被告和第三人刘家添各自应当分割的赔偿款数额均为26120.65元(25047.9+1168.75-96),而第三人刘玉明应当分割的赔偿款数额应为30686.15元(25047.9+1168.75+96×4+3085.5+1000)。由于案涉赔偿款均已经付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支付上述确定应分割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款项。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南屏居委会支付的抚恤金2000元和亲友支付的宝烛金,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分割请求,且当事人之间对上述款项的使用亦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在本案中不予审处;至于案外人梁桥妹或刘英杰,虽然本院认定梁桥妹承担了部分费用计1168.75元,但因其不是(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的原告,也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请求,故其是否是上述案涉赔偿款项的共有人,是否有权参与上述赔偿款项的分割以及分割的数额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五日内向原告刘锦棠支付人民币24951.9元;二、被告刘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五日内向原告刘玉彩支付人民币24951.9元;三、被告刘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五日内向第三人刘家添支付人民币26120.65元;四、被告刘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五日内向第三人刘玉明支付人民币30686.15元;五、确认被告刘少容在本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约定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34000元整中应分割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2612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570元整,由刘锦棠、刘玉彩、刘少容、刘家添和刘玉明各自负担人民币114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胡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