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城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保国等六人与韩彦峰、民安财险、中国大地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国,汪应民,汪明会,汪明坤,汪明伟,汪会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汪保国,男,汉族,73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应民,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明会,男,汉族,35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明坤,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明伟,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会霞,女,汉族,40岁,住河南省嵩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其代理人:王丰雷,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津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韩彦峰,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汪保国等以上六人因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以及被告韩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云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韩彦峰司机崔兴飞驾驶韩彦峰的豫CL96**号轿车将行人雷麦撞伤,雷麦经抢救无效死亡。嵩县交警队认定崔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雷麦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L9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雷麦的丈夫和子女,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彦峰辩称:其车在民安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许,崔兴飞驾驶豫CL96**号(临牌)轿车行至嵩县田湖镇毛庄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雷麦撞伤,雷麦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6日晚死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嵩公交认字(2013)第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雷麦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兴飞系被告韩彦峰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韩彦峰,崔兴飞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该次事故。该车分别向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分别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中特别注明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查明:死者雷麦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1年5月4日。原告汪保国为雷麦丈夫,原告汪应民、汪明会、汪明坤、汪明伟、汪会霞为雷麦子女。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原告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崔兴飞作为被告韩彦峰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韩彦峰承担。综合整个案情,被告韩彦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L96**号(临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以7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韩彦峰以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92.93元;2、护理费:1天×(20732元÷365天)×2人=113.6元;3、死亡赔偿金:7524.94元×8年=60199.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5、交通费:400元,6、丧葬费:34203元÷12月×6月=17101.5元。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法律关系、责任比例和合理损失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保国、汪应民、汪明会、汪明坤、汪明伟、汪会霞医疗费5593元、死亡赔偿金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9800元,共计1155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保国、汪应民、汪明会、汪明坤、汪明伟、汪会霞护理费114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7301.5元,共计7816元中的70%,即54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汪保国、汪应民、汪明会、汪明坤、汪明伟、汪会霞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汪保国、汪应民、汪明会、汪明坤、汪明伟、汪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方承担390元,由被告韩彦峰承担910元。被告韩彦峰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兰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