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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芬明与吉首宏宇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芬明,吉首市宏宇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王清华,彭民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宏宇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民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民来,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上诉人王芬明因与上诉人吉首市宏宇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上诉人王清华、原审被告彭民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王清华、原审被告彭民进的委托代理人彭民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彭民进于2012年3月5日就“五道河一号采石场”的经营签订五道河一号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把该采石场承包给彭民进,由彭民进自主生产,自负盈亏,自行筹备启动资金,自行负责一切安全事故等。彭民进承包五道河一号采石场后,岩场内的放炮炸石由王芬明负责,彭民进以每方7.2元的价格直接与王芬明结算。原告王清华等人受被告王芬明邀约在龙山县农车乡五道河一号采石场从事放炮炸岩工作,原告王清华月工资45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王清华在五道河一号采石场工作中因采石场塌方落石击中运转的潜空钻机,潜孔钻机受撞失控腾起,原告王清华即被潜孔钻机支架和石块击中头部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2年4月22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稍有好转及因经济困难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王芬明支付。原告王清华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7月16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清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其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彭民进承包采石场、被告王芬明承包采石场放炮采石均无相应资质。原告王清华父母健在,其父系退休干部、其母肖菊秀,1947年10月7日出生,无业,另王清华共有三兄妹;原告有两子,长子王浩,2000年7月10日出生;次子王鑫,2003年3月22日出生。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原判认为,原告王清华受被告王芬明雇请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芬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宇公司将采石场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彭民进,后彭民进又将放炮炸石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芬明,彭民进、宏宇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均存在过错,宏宇公司、彭民进均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芬明关于其系受彭民进雇请在五道河一号采石场做工,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及宏宇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道河一号采石场已经承包给彭民进,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几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由王芬明负40%的赔偿责任,由彭民进、宏宇公司各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依法计算为:一、误工费,按照鉴定认定的误工期120天,按其工资标准即150元/天计算,为120天×150元/天=1800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2天×30元=960元;四、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五、交通食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事宜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六、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6年×13403×0.4÷3)+(6年×13403×0.4÷2)=68802元,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九、打印复印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明,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44元×20年×0.4=150752元,予以支持。以上经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79414元,应由被告王芬明赔偿40%为111765元,由被告彭民进和宏宇公司各赔偿30%为838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芬明给原告王清华赔偿111765元,由被告彭民进、被告吉首市宏宇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各自给原告王清华赔偿83824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清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芬明负担2800元、被告彭民进负担2500元、被告吉首市宏宇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芬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王芬明与被上诉人王清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王芬明与宏宇公司2011年4月15日签订五道河砂场爆破劳务承包合同,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2012年3月5日宏宇公司与彭民进签订五道河一号采石场承包合同,也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王芬明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而彭民进与宏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接王芬明的合同继续变更顺延,虽原用工的人员未变,但用工的主体和雇佣关系以及承受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一样,所以王清华是受彭民进雇佣而非王芬明雇佣。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赔偿标准按照城镇相关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且划分责任不当,加上计算赔偿标准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宏宇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宏宇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彭民进与王芬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芬明与王清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宏宇公司与彭民进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可见,上诉人既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也非用工的雇佣人,因此宏宇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王清华的残疾赔偿金、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居收入和支出来计算。三、王清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四、王清华的营养费、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清华对王芬明和宏宇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客观;二、彭民进与宏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三、王清华每个月的工资4500元是由王芬明发放;四、彭民进与宏宇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五、关于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六、王清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王清华一个月4500元算,护理费按80元一天来计并不过高。宏宇公司对王芬明的上诉陈述意见称,王芬明与王清华是雇佣关系。王芬明对宏宇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称,王芬明与王清华什么关系都没有,王清华也一直购买了工伤保险,应该先申请仲裁,再申请赔偿。原审被告彭民进对王芬明、宏宇公司的上诉表示没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王芬明提交何湘华的证明一份、陈赐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清华安装潜空钻机操作出错而导致受伤;出具陈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王芬明有爆破资质。王清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一审的证言相矛盾,证明内容不客观,陈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宏宇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彭民进质证称:无异议。因王芬明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的证言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五道河一号采石场系宏宇公司发包给彭民进,彭民进又将该采石场的放炮炸石分包给王芬明,王芬明邀约王清华到该采石场放炮,工资由王芬明发放,故王清华系王芬明雇请的人员,系提供劳务者。王芬明称其与王清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芬明作为雇主应对王清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宏宇公司将五道河一号采石场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彭民进,宏宇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宏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宏宇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王清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民进承包采石场后,又将放炮炸石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芬明,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宏宇公司、彭民进应当与王芬明承担连带责任,王清华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王清华及其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清华的误工费系根据其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由于王清华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及王清华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王清华一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芬明、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芬明承担3650元、吉首市宏宇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 俊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艺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