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尹学伟诉许木森、苗梅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伟,许木森,苗梅英,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尹学伟,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许木森,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苗梅英,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法定代表人:苗梅英。原告尹学伟诉被告许木森、苗梅英、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木森、苗梅英、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石膏粉,经算账共欠货款101143.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01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木森、苗梅英、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原件八张,分别是2011年12月30日69763元,2012年2月20日4800元,2012年2月22日4592元,2012年3月11日3975元,2012年3月12日4777元,2012年3月19日4573元,2012年4月6日4622元。2012年4月8日4041元,用来证明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01143元。被告许木森、苗梅英、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学伟向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石膏粉,货款共计101143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学伟为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石膏粉,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1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许木森、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梅英也列为被告,但苗梅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货物的收据等,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许木森未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石膏粉的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木森负有清偿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许木森及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梅英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学伟货款101143元。二、驳回原告尹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43元,由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 亮人民陪审员 曹 军 令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楚 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