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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石涛,男,1989年2月17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1月11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18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4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合伙卖山皮土,因刘某乙拒某某驾驶挖掘机为其装车,三被告人遂决意砸刘某乙驾驶的挖掘机。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李某某、赵某,在顺平县白云乡常北庄村村西山上将刘某乙驾驶的李喜道的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砸坏。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79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赵某亲属与车主李喜道达成协议,共同赔偿李喜道经济损失27000元,李喜道于同日出具了收到条及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因被害人拒某某驾驶挖掘机为其装车,便决意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被告人李某指使赵某、李某某故意损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数额刚超过追诉标准,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