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正理与蒋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理,蒋立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胡正理。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蒋立新。原告胡正理为与被告蒋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理及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理诉称:2013年2月2日经对账确认,江建新、聂冠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归还时间,且由被告为还款作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无果,现在未能找到借款人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货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立新辩称:江建新、聂冠华因拖欠原告羽绒服货款,向其出具欠条,当时被告系江、聂所经营公司的会计,故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与其口头约定以公司进账优先偿还为条件;当日半夜,原告在江建新公司搬走10台电脑,应该是如不能归还货款则以此抵债;之后并未见公司有款项进账,而江、聂二人却已下落不明;原告一直都有联系被告向江、聂二人催讨债务,被告本人则因失业等诸多原因生活困难,根本无力承担经济责任。原告胡正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证明蒋立新为江建新、聂冠华拖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手机通讯详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3、录音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系帮忙催讨涉案债务的中间人,而非担保人。经查,欠条上被告明确签字为担保人,并结合证据3即原告电话催讨全文,应认定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亦予以确认。被告蒋立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聘请书1份,以证明欠款时被告系江建新、聂冠华所经营公司的会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为该公司会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日,借款人江建新、聂冠华由被告蒋立新提供担保向原告胡正理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胡正理人民币25000(贰万伍仟元整)计划2月5日至2月9日之前归还胡正理15000(壹万伍仟元整)剩余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还清。因借款人江建新、聂冠华未归还借款、被告蒋立新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胡正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江建新、聂冠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立新替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归于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现主债务人江建新、聂冠华未归还借款,原告在时效期间内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蒋立新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正理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蒋立新负担。(被告蒋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