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敏、郑成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敏,郑成畴,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713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李敏,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郑成畴,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军,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敏、郑成畴、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敏、郑成畴、张军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郑成畴、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敏、郑成畴于2011年2月17日用李敏名字由被告张军担保在原告分支机构阜西信用社贷款24000元,利率为10.584%,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用途:���货。逾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6234.21元(利息截止2013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0234.21元。被告张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保证合同、贷款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李敏、郑成畴经被告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敏、郑成畴、张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敏、郑成畴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阜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军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阜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敏、郑成畴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月利率为8.8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军为被告李敏、郑成畴借款2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敏、郑成畴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阜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军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阜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敏、郑成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军在保证合同期限内没有尽到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郑成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6234.21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0234.21元。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李敏、郑成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71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