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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与张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张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号。法定代表人代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男,197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以下简称利强涂料厂)与被告张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志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志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故通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强涂料厂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起诉,应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利强涂料厂为该合同所涉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志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