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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莲顺、李国哲与李正山、刘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莲顺,李国哲,李正山,刘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沈莲顺,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李国哲,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正山,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刘东,住延吉市。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左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董玉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沈莲顺、李国哲与被执行人李正山、刘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莲顺、李国哲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8172.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行账的存款3772.01元,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自动履行了144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莲顺、李国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和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栗宝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元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