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苏长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长清,卓玉叶,方勇,胡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周成军,申请执行人:苏长清,被执行人:卓玉叶,被执行人:方勇,被执行人:胡建波,本院在执行苏长清与卓玉叶、方勇、胡建波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周成军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成军称,(2011)甬慈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卓玉叶归还苏长清借款70万元,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系卓玉叶个人债务,分配方案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案外人周成军与卓玉叶于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房屋归案外人周成军所有,法院扣划的房屋拆迁款是案外人周成军的个人财产,执行标的错误。本院查明,苏长清与卓玉叶、方勇、胡建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卓玉叶于2010年4月8日向苏长清借款100万元,胡建波、方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后胡建波归还苏长清30万元;判决卓玉叶归还苏长清借款70万元,胡建波、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9日,苏长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长清与胡建波、卓玉叶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胡建波归还苏长清借款100万元,卓玉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7日,苏长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二个案件审理中,本院分别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690-1号、69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卓玉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城关综合5幢501室住宅。本院在执行上述二个案件过程中,登记在卓玉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城关综合5号楼501室被列入征收范围。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2)甬慈执民字第18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甬慈执民字第1087-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卓玉叶房屋拆迁款1191580.89元。2013年12月4日,本院对上述房屋拆迁款制作分配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对本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卓玉叶应归还苏长清的借款7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案外人周成军与卓玉叶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购置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综合5号楼501室住宅,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城关综合5号楼501室归周成军所有。本院认为,本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卓玉叶应归还苏长清借款70万元,因该债务发生在卓玉叶与周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案外人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卓玉叶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周成军与卓玉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城关综合5号楼501室住宅归案外人周成军所有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卓玉叶名下,被执行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房屋拆迁款,系涉案房屋被拆迁而由房屋所有权人获得的补偿款,本院予以扣划,并无不妥。其次,本院在审理卓玉叶为被告的二案中,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限制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案外人周成军与卓玉叶协议离婚是在司法查封之后,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故案外人周成军认为法院执行标的错误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成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孟 祥 亭代理审判员 靳 春 营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