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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洋、苏立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洋,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B2101)。法定代表人:韩德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铭,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立英,女。被告:苏立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关国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立英,女。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洋、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张成铭,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苏立英、被告苏立英、关国强、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洋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月,约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行政管理费1%每月,若出现逾期,逾期贷款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千分之2每日收取违约金。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于洋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于洋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认可,在当初借款时我方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保证合同,希望原告向被告出示,借款事实存在。对债务承认,但厂子现在不具备生产条件,在具备生产条件后对债务进行偿还。借款人是鸿丰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于洋和公司的股东苏立英以及关国强是担保人,偿还债务应由鸿丰公司承担,由于洋、苏立英和关国强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便于偿还债务,我们需要向股东解释借款,所以需要原告给我们提供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苏立英辩称,答辩意见同于洋的一致。被告关国强辩称,答辩意见同于洋的一致。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于洋,因为借款是用于企业生产,所以属于企业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洋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月,约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若出现逾期,逾期贷款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于洋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银行汇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于洋于2013年10月4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人民币66,670元,利息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光大银行电子凭证、借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于洋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于洋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洋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洋尚欠本金人民币333,3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关于四被告主张是公司借款,并非被告于洋个人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于洋,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故四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洋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333,330元;三、被告于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333,33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洋、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元,由被告于洋、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