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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峰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陈俊峰,男,1968年生,汉族,住新乐市,务农。委托代理人任秀霞,女,1967年生,汉族,住乐市,务农,系原告之妻。被告XXX,男,1973年生,汉族,住新乐市,务农。原告陈俊峰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9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3.1元。被告辨称,原告发展一埯多株项目,我在村南有耕地7亩,原告承诺7亩土地用7袋种子,但我只种了3.5袋,还有3.5袋没有种下去,为此事找原告,原告没有给我解决,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农资销售业务。2010年原告开展一埯多株项目,被告家是第一户,自2010年农历4月28日至当年秋季结束时,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3993.1元。2012年3月28日,新乐市小宅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任秀霞与XXX为购化肥种子农药一案,共欠款3993.1元到现在未还,经调解多次无效。”上述事实有欠条、小宅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至于被告称不偿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亩产量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标准,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不偿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亩产量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标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