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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吉某,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吉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十分懒惰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将桌子掀翻,并指着原告说“我不跟你过了,把结婚证找出来,要和你离婚。”9月21日原被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原告未带身份证未能办成。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3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原告个人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吉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出生。三、(2012)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12年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吉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2年9月20日我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吉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向玉田县人民法院离婚,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2)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单缸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春秋椅一套(三人的一个、单人的两个)、茶几一个。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五征牌三码车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小百货若干、2014年4月投入2.5万元建造的库房、厨房、太阳能一套。其中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刘某处,其余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吉某处。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归被告吉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经玉田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吉某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吉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吉某自2014年2月起至吉某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起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36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五征牌三码车一辆、小百货若干、2014年4月投入2.5万元建造的库房、厨房、太阳能一套及在被告吉某处的原告个人财产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单缸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春秋椅一套(三人的一个、单人的两个)、茶几一个归被告吉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