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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范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刚。委托代理人张记忠。被告孟范明。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孟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孟范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拖欠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给正常的物业管理带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585.66元(1.35元/月/平方米×97.88平方米×12月);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5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孟范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88平方米。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珠江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88弄珠江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客户办理入伙手续流程表、业主资料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珠江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8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范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代理审判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