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吉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皋。委托代理人:任小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武。委托代理人:余元庭。委托代理人:周小勤。上诉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马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冯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川、被上诉人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元庭、周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7日、5月11日,长城公司与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电力电缆合同以及产品购销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多种型号、规格电缆,二份合同总价款为2609000元。长城公司职员陈华新代表长城公司在电力电缆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18日、4月19日,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726000元和727804.68元。2011年7月5日,长城公司以收取承兑汇票形式向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收取款项计168000元,并开具了编号为0000450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记账处有该公司职员陈华新的签字。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变更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吉安公司又提供编号为2066181、2066193的收据二份,主张长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6月4日指派其职员李永太以收取承兑汇票形式向吉安公司收取了共计1211680元货款。长城公司指出,上述二份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其印章存在出入,故并非长城公司的印章,其也并未收到上述1211680元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电力电缆合同以及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合同项下吉安公司已支付1621804.68元货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吉安公司所提供的二份收据计121168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支付货款。长城公司对该二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收到过上述货款。上述二份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留在银行印鉴卡片上的印章明显不符,另长城公司已确认收到的货款中涉及的承兑汇票并没有长城公司的背书,对此,长城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该二份收据是否伪造、由谁伪造、收款人是否为被告所主张的李永太、若收款人确为李永太,则其是否构成侵占、侵占金额多少,以及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犯罪情形等,均有待公安机关侦查才能确定,并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典型的经济纠纷,并未涉嫌犯罪,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即便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第三人涉及经济犯罪,吉安公司对此亦有过错,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民事案件亦应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吉安公司答辩称:本案系长城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民事纠纷,或构成刑事犯罪,原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的货款总额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吉安公司所提供的二份金额总计1211680元的收据能否认定为系吉安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的货款。吉安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长城公司指派其员工李永太收取;长城公司则认为,李永太并非其员工,两份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亦非该公司印章,其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经本院初步比对,上述二份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长城公司留存于银行印鉴卡片上的印章确有区别,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且涉及金额巨大,故本案确有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且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的,长城公司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