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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凯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凯,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凯,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负责人:孔祥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一般代理。上诉人魏凯与被上诉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简称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李小平、魏凯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情况说明”及随附的《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李小平及魏凯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魏凯与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公安机关对李小平与魏凯立案侦查的主要依据。魏凯依据该购房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魏凯。魏凯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魏凯已根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支付1200万元购房款,而魏凯目前涉嫌的犯罪为职务侵占,无论魏凯职务侵占的罪名是否成立,均与魏凯向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支付1200万元购房款无关,况且魏凯被羁押30天里公安机关没有发现任何犯罪事实,未向检察机关报捕,已经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一审法院驳回魏凯的起诉将会使魏凯的合法权益处于无法保障的地步,故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及龙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核实,本案中魏凯与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履行、所涉标的物房产项目开发的相关事实等,均是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13年6月9日立案侦查李小平、魏凯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且魏凯与龙海公司银北分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公安机关对李小平与魏凯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的主要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购房协议》系公安机关对李小平与魏凯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的主要依据,所涉相关事实与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并立案侦查的有关事实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魏凯的起诉。一审法院以魏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魏凯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