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汪德新与邵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辰,汪德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新。委托代理人汪××(汪德新之子),无职业。上诉人邵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辰、被上诉人汪德新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德新、邵辰系租赁关系。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北路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所承租房屋用于商业服务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被告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遵守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附件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原告担保被告的正常营业,但前提是被告的经营业态符合古文化街的业态标准,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经营国家法规许可类食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承租期间在经营及物品摆放、门前环境,必须按古文化街的管理要求执行。另查,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通北路55号1-1-1号,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为“工艺品”,未经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对上述内容自行变动。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下发关于严禁擅自改变经营业态的告知函。此后,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7月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汪德新将讼争房屋腾交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后原告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期间。再查,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被告于当日接收。庭审中,被告表示也曾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的复函,但因收件人长期无人,被退回。现被告在讼争房屋内经营十八街麻花等食品。原审原告汪德新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月16日签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1-1-1号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经营业态,未按古文化街的业态要求经营,并改变房屋用途,原告多次要求恢复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腾交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邵辰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允许被告在承租房屋经营许可类食品,并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不存在被告擅自改变经营业态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之间所签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用途的约定,改变了原告与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就讼争房屋经营业态的约定,致使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下发告知函并提起诉讼。因原告与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用途为经营“工艺品”,故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违反了该项规定,应予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就被告擅自改变经营业态,已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其恢复经营业态,但被告拒绝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腾交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汪德新与被告邵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通北路55号1-1-1号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邵辰将其承租使用的天津市南开区通北路55号1-1-1号房屋腾交原告汪德新。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汪德新、被告邵辰各负担2450元。被告邵辰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邵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内容有出入,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汪德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整改,准备自己的经营项目,而不应违约,故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汪德新与邵辰所签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用途的约定,改变了汪德新与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就讼争房屋经营业态为经营“工艺品”的约定,致使案外人海河楼开发经营公司下发告知函并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汪德新与邵辰所签租赁合同因违反了该项规定应予解除,邵辰应将房屋腾交汪德新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邵辰主张其与汪德新签订租赁合同时,汪德新书面允许邵辰在承租房屋经营许可���食品,不存在邵辰擅自改变经营业态,故汪德新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邵辰与汪德新于2013年1月16日对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1-1-1号商铺房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现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约,故邵辰主张汪德新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