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仙寿,刘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书松,刘仙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委托代理人薛文,男,汉族,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松,男,汉族。被告刘仙寿,男,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刘书松、刘仙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刘书松、刘仙寿;贷款于2009年7月28日发放,于2014年1月2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9.6万元已归还48142.37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2月;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刘书松、刘仙寿应承担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45元。2、物的担保情况:刘书松、刘仙寿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3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刘书松、刘仙寿立即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647857.6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263.93元(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为107.73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4785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为224.76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45元。2、对刘书松、刘仙寿前述第1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刘书松、刘仙寿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3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刘书松、刘仙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书松、刘仙寿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书松、刘仙寿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书松、刘仙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647857.6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263.93元(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为107.73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4785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为224.76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45元。二、对刘书松、刘仙寿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刘书松、刘仙寿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3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刘书松、刘仙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刘书松、刘仙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