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徐公明、王巧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徐公明,王巧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公明。被告王巧凤。委托代理人徐公明(系被告王巧凤的丈夫)。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公明、王巧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徐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其尚欠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76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1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徐公明、王巧凤支付物业费2176元、违约金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公明、王巧凤辩称:1、物业费金额是1523元,按照物业费70%计算的;同时应减去装修管理费、垃圾代运费共计300元。2、原告的供电系统入户线电源被人为剪断,影响装修。3、对讲系统应当安装到户,在前期就没有安装。如果原告将这些都做到位,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在的万达广场一期住宅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3元,被告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办理入伙(住)手续时交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起算日期自《入伙通知》上载明的收楼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而非业主办理入伙手续的日期。业主办理入伙手续后,自业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交纳。协议同时还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出卖人约定前期物业委托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自行车库由物业买受人按每平方米每月0.3元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徐公明、王巧凤于2010年12月10日签署了入伙协议,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8.4平方米。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经原告物业公司催缴,被告徐公明、王巧凤仍未交纳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用2069元及自行车库物业服务费107元,合计21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缴通知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报告、一份投诉登记表、一组照片,证明其房屋电线线路被剪断,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被告对此可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应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项目包含垃圾清运、环境维护等各方面,被告以门禁系统为由辩称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于理不合。被告提出的房屋电线被剪断问题,据其提供的投诉登记表显示投诉时间为2013年1月份,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时间范围之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于理不合。被告主张的用装修管理费、垃圾待运费抵扣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故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的水平应当与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若主张原告未尽义务致其造成损失,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明、王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217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公明、王巧凤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