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前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诉被告王晓辉、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王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刘佳诉被告王晓辉、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前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刘佳。被告王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原告刘佳诉被告王晓辉、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赵宝霞,被告王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张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晓辉驾驶吉JJ00**号速腾牌轿车沿哈萨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世纪新城广场附近,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吉JF08**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前郭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原告被撞后先后入前郭县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合计花医疗费75730.39元,因被告王晓辉驾驶的吉JJ00**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80.39元[6362.75元(前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4732.96元(前郭县医院门诊检查费)+检查费23元+64611.68元(吉大中日医院住院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500元+150元]、护理费6640.7元[(每日120.74元X55天)二级护理23天,一级护理16天]、误工费60300元(300元X20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定伤残日前一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X39天)、交通费3390元、食宿费797元、拖车费175元、修车费2150元、诉讼费4660元、保全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86.98元X10%=9618.7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25237.87元。被告王晓辉辩称:我的车在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我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3万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过高;交通费及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应保护。其他的讼诉请求无意见。被告中保公司答辩意见为: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按月予以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费过高;食宿费、营养费、拖车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晓辉驾驶吉JJ00**号速腾牌轿车沿哈萨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世纪新城广场附近,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吉JF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前郭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原告刘佳被撞后先入前郭县医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好转出院,两次住院合计花医疗费75730.39元。被告王晓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刘佳医药费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佳申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双方选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佳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佳父亲刘书新,1938年2月20日生,母亲张喜琴,1936年9月12日生,原告刘佳共有兄弟姐妹8人。原告刘佳女儿刘非凡,2006年6月29日生。又查明,被告王晓辉驾驶的吉JJ00**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口身份证明、医疗辅助器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未按照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与原告刘佳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晓辉对原告刘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刘佳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晓辉赔偿。本案中,原告刘佳主张的医疗费75730.39元(两次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X50元/天)、医疗辅助器械费650元、护理费6640.70元[(120.74元/天X55天)二级护理23天,一级护理16天]、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1000元、拖车费175元、修车费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07元(原告之子14613.50元/年X11年X10%/2人+原告父母6186.17元/年X5年X10%/8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按日工资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予以保护,即误工费23418.08元(119.48元/日X196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20日到评定伤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6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3390元,原告提供加油票据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保护6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残程度酌情保护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食宿费797元、营养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刘佳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6251.32元。上述赔偿款项,未超过被告中保公司交强险(12万2千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晓辉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还应再赔偿136251.32元(166251.32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佳经济损失合计136251.32元。二、驳回原告刘佳对被告王晓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3500元,原告刘佳承担188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惠玉田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兼)成见.书记员田宁 关注公众号“”